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廢車輛查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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處理辦法

廢棄車輛處理辦法

第一條
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之。
第二條
占用道路車輛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認定為廢棄車輛:
(一) 經所有人或期代理人書面放棄之車輛。
(二) 車輛髒污、鏽蝕、破損,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。
(三) 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、解體車。
(四) 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。
第三條
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,並受理民眾檢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。
第四條
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、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,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,經7日仍無人清理者,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。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,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,以書面通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,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,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,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,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,由環境保護機關一廢棄物清除。
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,其號牌號碼、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,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。有號牌者,亦應併同送交處理。
第二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,其內容包括被移置車輛之車輛類別、廠牌、顏色、停放地點、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輛特徵等資料。
第五條
環境保護機關於執行廢棄車輛移置前,應詳細核對堪查記錄,確認車輛類別、廠牌、顏色、停放地點、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輛特徵無誤後,即移置至指定場所。環境保護機關於執行置過程時,如遇車輛所有人主張權利,經查屬實者,應再令期限期清理,預期未清理,由環機關先行移置,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,移送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。
第六條
境保護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得視轄區特性及實際執行情形,依本辦法訂定執行要點。
第七條
本辦法自發佈日施行。